Saturday, April 28, 2007

同性婚姻合法化就是這麼簡單!美國新罕布夏州的立法

美國著名詩人T.S. Eliot的代表作:「荒原」(The Waste Land)一詩中開頭說著,「四月是最殘酷的月份」!然而,對美國同性戀者而言,今年四月,卻是一個對他們最美好的月份之一。

首先是反歧視法的增修。美國奧瑞岡(Oregon)及愛荷華(Iowa)兩州立法機關陸續在四月中,分別通過州法上關於反歧視法的適用範圍,廣泛而細緻地將性別與性傾向明文列入現行反歧視法的適用範圍中。兩州州長目前也都表態將依照州議會通過的法律,予以簽署。雖然截至目前為止,兩州州長均尚未簽署讓法案正式生效,一但生效後,美國將有半數以上人口(十七州加上華盛頓特區),在工作、就業、租賃、教育等方面,提供同性戀者平等保障,再加上美國許多大城市均亦透過單行法規,也提供同性戀者相關權利的平等保障,就這方面而言,同性戀者在美國州法以下層次的保障,已經漸漸達成平等權所保障的實質意義。

雖然美國大多數州政府以及聯邦政府,在同性婚姻合法化的議題上,仍然嚴守「一夫一妻」這種傳統婚姻觀念,而且在實質婚姻權利保障上,仍不願對法定同性伴侶關係等予以讓步,但實際上同性戀者日常生活的相關權利,透過反歧視法將性傾向明文納入保障範圍後,可預見的是,同性戀者在社會上的平等地位,將可漸漸受到重視,這無疑地提供同志平權運動更有利的基礎。

當然,在同性伴侶關係的保障上,四月中美國英格蘭地區新罕布夏州(New Hampshire)下議院通過的法定同性伴侶關係法,日前在上議院正式通過,而該州州長也一反之前的反覆立場,表示將會尊重州議會通過的法案,並予以簽署生效。新州即將施行的法定同性伴侶關係法,在整個美國同性婚姻合法化的推動上,有幾個非常重要的突破。

第一,新罕布夏州在通過法定同性伴侶關係法之前,卻是美國少數幾個對同性戀者非常敵視的州之一,包括明文禁止同性伴侶領養子女等等。然而,卻在一係之間,該州竟然一躍成為美國對同性戀者權利保障周全的自由派之一。其中轉折,頗值玩味。

第二,新州該法,將是美國第一個州議會主動提案通過對同性伴侶關係予以保障的立法。在此之前,美國現行所有對同性伴侶關係予以法律保障的立法,均是由同性戀者透過法律訴訟程序,最後由法院以憲法保障權利,要求立法機關限期予以回應,以制定、通過相關法律。麻州同性婚姻法是、佛蒙特州法定同性伴侶法是、康乃狄克與日前紐澤西州等相關法律亦復如是。這其實透露,在同志平權運動中,代表民意的立法機關,已經開始可以看出美國各州民意,對同志平權與同性婚姻的走向。當然,東西岸與美國中部美國民意走向必然迥異,然而,別忘了,前述新州對同志平權議題從保守走向自由,似乎說明這種努向方向(平權運動改變社會輿論與民意),其可能性已漸漸獲得證實。

第三,新州法定同性伴侶關係法最顯著也最重要的意義,在於該法的立法模式。我曾經在碩士論文裡主張,同性伴侶在適用台灣現行法律,無須另外修法或制定新法,賦予同性伴侶結婚的法律基礎。新州該法立法模式,便證明了我之前說法的可行性。該法立法非常、非常簡單:

「除本法(該州法定同性伴侶關係法)另有規定,或有抵觸其他法律的疑義之外,同性伴侶成立法定伴侶關係的所有權利義務,均適用現行州法提供締結婚姻關係的相關規定。」

一句話,簡單明瞭!

同性伴侶要結婚怎麼辦?依據現行州結婚法。同性伴侶要離婚呢?也一樣,依據現行州婚姻法關於離婚程序等規定。除了再次重申現行婚姻法中關於結婚實質要件如禁止近親結婚等規定,以及涉外法律的適用(新州該法明文規定,美國其他州合法承認的法定伴侶關係,在該州效力同受保障,也就是說,新州將承認在其他州合法成立的伴侶關係)之外,新法沒有第三句話!

當然,美中不足的是,新州該法並沒有像我所主張的,直接賦予同性伴侶成為締結「婚姻」關係的權利主體,而仍是透過「法定伴侶關係」這種「婚姻」專屬名稱以外的方式,保障同性伴侶相關權利。

繼新州之後,奧瑞岡州與馬里蘭州對於同性伴侶關係合法化的討論(前者是州議會提案修法、後者案件現正在州最高法院審理中),也都將步入尾聲,可以期待的是,這波同性婚姻合法化的角力,將可在美國明年總統大選前達到高潮。

至於台灣嘛…假如台灣平權運動無法展現力量、假如台灣同志社群對同性婚姻合法化議題仍然意興闌珊,那,台灣同志就繼續等吧!

Friday, April 6, 2007

英國「合法性行為同意年齡」的區域演進

我以前在論文裡提過,所謂「合法性行為同意年齡」(“age of consent” to have sex legally)是歐洲同性戀者權利保障與同志運動一個非常重要的關鍵議題。

簡單說可以分為以下幾個進程:

同性戀就處罰,不管你有沒有上床做愛
→同性戀不處罰,但你不能上床做愛(不見得要上床啦,路旁暗巷裡也不可以「刷牙」)
→同性戀不處罰,你也可以想怎麼做愛就怎麼做愛,但是只能跟一定年齡以上的人做,否則就處罰,而這年齡跟異性戀者不同,也就是說,老同性戀者才能做愛
→同性戀不處罰,做愛也不處罰,男生女生都一樣,青春正漾的同志也可以高興怎麼做愛就怎麼做愛

好啦,那英國又是怎麼回事?

英國,應該說「大不列顛聯合王國」,這個王國裡有英格蘭、蘇格蘭、威爾斯、北愛爾蘭、直布羅陀屬地、格恩西島(包括赫姆島、薩克島和奧爾德尼島)、曼島與澤西島。這些地方雖然都奉女王為元首,但均各自有其自治主權與管轄權,也就是說,他們都有自己的法律制度。

先說英格蘭。歷史上最早出現的合法性行為同意年齡是十二歲,然後卻增加為十六歲,然後,同性戀被認定為犯罪,當然做愛也犯法。關鍵是一九六七年制定但僅適用於英格蘭與威爾斯的「性犯罪法」(Sexual Offences Act),該法雖然不再認定同性戀是違法,但首次區分同性戀與異性戀性行為的同意年齡,將異性戀同意年齡定為十六歲,卻把同性戀同意年齡提高為二十一歲。這主要的用意是認為同性戀還是變態,太早讓青少年可以嘗試做愛,甚至因此「變成」同性戀是危險的,所以,讓他們晚一點才享受同性戀性行為,說不定會降低他們因此變成同性戀的比例。期間不斷有提高所有性行為同意年齡或降低同性戀同意年齡等修法,但都沒有順利通過,因此一直維持異性戀十六歲、同性戀二十一歲的區別。這種差別當然一直被詬病構成對同性戀者的歧視,所以,案件當然就上訴到歐洲人權法院,終於在一九九七年於Sutherland v. U. K. (Application no. 25186/94, decided on 21 March 1997)一案中,歐洲人權法院明白判決宣告英國合法性行為同意年齡在性傾向間所為的差別規範,違反歐洲人權公約第八條關於隱私生活的保障。但問題是,英國政府願不願意從善如流,還是死性不改?在英國工黨政府積極參與歐盟事務的企圖之下,配合歐洲人權法院的判決當然是一件重要的宣示工作,於是開始提案修法將兩者統一為十六歲,但法案始終過不了上議院,雖然這不起合法程序效力,但上議院同時是英國的最高法院,法案始終過不了違憲審查。無論如何,工黨政府最後終於在二○○三年強行通過並實施性犯罪法修正案,正式將所有合法性行為同意年齡(包括首次出現在法律中的女同志性行為的規範)統一為十六歲,距歐洲人權法院判決已經是六年後了。

威爾斯也在二○○三年統一合法年齡為十六歲。

蘇格蘭比較複雜。一九七六年區分同性戀與異性戀,同性戀為二十一歲,異性戀為十六歲,但是凡涉及十三歲以下女性的性行為均受處罰,問題是女同性戀者年齡應該是多少?於一九九五年則將所有同意年齡統一為十八歲,二○○○年以英格蘭草案為藍本,率先將所有性行為同意年齡降低統一為十六歲。

男同性性行為在北愛爾蘭一直到一九八二年,才在歐洲人權法院於Dudgeon v. U. K. (Application no. 45, decided on 22 October 1981)一案中,宣告處罰同性性行為違反歐洲人權公約第八條關於私人生活之保障,才予以除罪化。但仍區分異性戀與同性戀,同性戀合法年齡也是二十一歲。直到兩千年修法,才統一所有合法同意年齡為十七歲。

除了這些重要區域外,上面還提到一些小領地與屬地,雖然他們各自都擁有主權,但統一大不列顛聯合王國的合法性行為同意年齡的聲浪不斷。

目前直布羅陀屬地異性戀與同性戀兩者區分為十六歲與十八歲;格恩西島(包括赫姆島、薩克島和奧爾德尼島)亦同。曼島於二○○六年統一所有合法年齡為十六歲;澤西島則於今年稍早通過修法,亦統一為十六歲。

因此,所摘新聞報導的爭論,便是仍做年齡區別的 直布羅陀屬地與格恩西島(包括赫姆島、薩克島和奧爾德尼島)兩個聯合王國的屬地,是否也應該儘快統一年齡。如此說明便應該清楚這則報導。

以上相關規範與歐洲人權法院判決,可進一步參閱我曾經寫過的論文喔!

Thursday, February 15, 2007

你看我的屌還是我的腦?

上個月(二○○七年元月)中兩件事涉及法律應如何定義性別與性傾向。

立法院針對就業服務法修正案關於就業歧視類型的定義,究竟要使用同性戀或者性傾向,誘出同性戀恐懼症的社會暨宗教團體現形;另一事件是嘉義某私立中學男性已婚教師在隱匿變性慾望多年後,終於忠實面對自我,決定變性,卻引發校方反彈,以辭退威脅。後者其實正反映出前者修法定義的重要性。有趣的是,中學男教師變性決定頗受學生及家人支持。我不禁想,男性變女性與女性變男性兩者,在台灣社會的接受度會不會有所不同?何以學生持肯定態度?何以配偶、家人亦持肯定態度?他們是否已就後續法律問題深思熟慮?在不同職場上,這項議題的討論可能性又如何?

回到就業服務法修正案一例,當然,假如一個國家司法機關勇於任事,並有較自由、開放的立場,或許法律定義問題可透過解釋解決;然而,這項模式的風險在於司法機關的民主正當性爭議是否能有合理基礎。我在五年前曾就此議題在中國時報時論廣場(2002.08.24)以「變性人的基本人權」為題投稿,並隨後接受光華雜誌(2002年11月)專訪。當年的想法雖不盡成熟,但就這兩件日前發生的事件,或許仍有參考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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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來國內多起「性別認同障礙者」權利保障議題,引發社會一陣關注。如之前鍾玲領養子女事件,又如性別認同障礙者蔡雅婷意欲申請更名並以女裝扮相之照片換發其國民身分證,遭內政部以「造成辨識當事人困擾」為由予以駁回;日前另一名性別認同障礙者因持偽造身分證遭警方盤查後留置警局偵訊時,而引發的性別認同障礙或同性戀者是否要當兵的爭論,及將「變性慾」與同性戀劃上等號之刻板印象,其背後所涉的社會層面、法律層面乃至於法律制度面上的議題,恐非僅止於目前輿論所討論的「變性人是否應該當兵」等如此單純。

由於對於性別認同障礙的成因尚未明確,而變性手術具有「不可回復性」,以至於一般人對於進行變性手術多半抱持否定的看法,加上中國人對於男女性別觀念重視程度上的差異,更加導致華人社會對於變性手術乃至於變性人強烈的排斥與歧視。

性別認同障礙者對於其身體性別認知與心理性別認知不一致,尋求性別轉換手術,可主張的憲法基本權利基礎當為「人性尊嚴」。德國基本法第一條第一項明文規定,人性尊嚴不可侵犯。一切國家權力均有義務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換言之,每一個人均有人格獨立價值,對於一身專屬性的事務具有自主決定權,擁有其私人生活領域之自由。歐洲人權法院即曾認定性別轉換及其之後對於出生證明性別記載之變更,乃歐洲人權公約第八條關於私人生活保障之範圍。我國憲法雖無「人性尊嚴」之明文,但在大法官解釋早已確定人性尊嚴在憲法中的功能與地位。

性別認同障礙者進行性別轉換手術之前,涉及性別轉換手術是否許可以及程序上之要件。例如在日本則有醫師因為進行變性手術而違反彼邦刑法及優生保健法相關規定被判有罪;相關國外立法例,例如瑞典、德國、義大利、荷蘭及土耳其等均有制訂專法規範變性手術,舉凡手術進行的最低年齡、國籍、親屬法上之身分關係等法律要件以及相關醫學上之認定要件。除此之外,亦有透過行政命令(例如挪威、奧地利、丹麥)或經由司法機關判決許可(例如盧森堡、西班牙、比利時、波蘭、葡萄牙及瑞士等)者。因此,當務之急應該比較各國制度與國際間所採用的認定標準,從而制訂符合我國國情民風的制度與適用準則。

而性別轉換手術之後,更有許多法律制度面議題需一併考量。首先是性別轉換後當事人民法上身份認定問題,例如所有相關證件之登記變更,包括證件上性別登記變更、姓名變更(這部分大法官解釋已明白承認屬人民基本權利)以及戶籍登記之變更,涉及戶籍法相關問題。其次是當事人既有法律上身份關係調整,包括夫妻關係、親子關係等。再者是當事人其後生活關係保障,例如如何成立婚姻、如何領養子女(日前我國即有鍾玲經由法院裁判順利領養子女之案例)以及工作上相關保障,諸多問題均有賴進一步在法律制度面上加以釐清與規範。

例如蔡雅婷雖為一「性別認同障礙者」,其性別轉換手術完成之前,其客觀性別認定與法律上之身分認定縱無發生扞格之處,然而就身分證為其身分識別之依據,不如准許其得以女裝扮相照片換發身分證,使其與現有外觀具有一致之辨識性。若完成性別轉換手術後,對於戶籍上登記,例如性別、家庭中排序(如次男變更為長女),各國亦有透過行政(例如奧地利)、立法(例如德國)、司法(例如法國最高法院於一九九二年判決准許變更戶籍登記)等方式,准許完成變性手術之變性人申請戶籍登記之變更。

而性別認同障礙者除上述相關婚姻、親子等相關民法上議題外,尚有職場上工作權之保障議題、醫療保險、社會保障制度適用、刑法上關於性交易或性侵害等構成要件認定、監獄受刑人收容問題;以及變性人如何參加運動競賽等相關議題。在在都涉及性別認同障礙者的人性尊嚴、私人生活的尊重與其個人對於身體支配的自主權。對於一般社會大眾而言,或許無關痛癢,甚至有認為他們傷風敗俗,但是他們終究是憲法眼中所欲保障的基本權利主體,也許對於中國人長久以來重視的家族宗親血統倫理有所牴觸,但在法律層面,絕對有必要認真看待性別認同障礙者的現實需求及其憲法所保障的基本權利,而就整體制度面上重新加以考量與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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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taiwan-panorama.com/show_issue.php?search=1&id=2002119111073c.txt&cur_page=1&table=0&keyword=%B1i%A7%BB%B8%DB&type=1&height=1&scope=4&order=1&lstPage=1&num=10

變性「人權」知多少?

2002年11月第073頁 文.蔡文婷

變性慾者需不需要當兵?變性人可不可以結婚?變性,是變性人終其一生的追求。然而,對於變性慾者或是已經轉換性別的變性人,法律上的權利義務如何?

這是日前才發生的真人真事:一位已經多年習慣女裝打扮,長髮飄逸的變性慾者蔡雅婷(男),想要以女裝扮相來換發身分證,卻被內政部以「造成辨識當事人困擾」為由拒絕。所以他只好一反常態,畫粗眉毛,將長髮綁在腦後,到相館拍照,卻又遭到相館人員「幹嘛裝成男人拍照?」的質疑。問題是,當蔡雅婷依照內政部的要求,完成一張男性裝扮的身分證,雖然和性別欄的刻板印象符合,但又與活生生的蔡雅婷完全不相符。

蔡雅婷是「他」?

曾以「同性戀者權利平等保障之憲法基礎」為碩士論文的法律研究人員張宏誠表示,有關變性人的法律問題在各國爭論已久,包括變性手術都曾經被認為違反善良公序,或依法無據而被司法機關拒絕。諸如瑞典、德國、義大利、土耳其、荷蘭等國,均制訂有專法來規範變性手術。「然而在台灣,由於變性人的議題並未受關注,相關法律權利義務也有待進一步釐清,」張宏誠表示。

就像蔡雅婷的案例,儘管目前在台灣,根據大法官解釋,姓名變更屬於人民基本權利,因此身分證上還是男性的蔡雅婷可以擁有一個十分女性化的名字,那蔡雅婷為何不能以他最真實的相片來申請身分證?

對一位變性慾者而言,最大的困擾就是,他的身體性別與心理性別認知不一樣,「尤其是變性之前的適應期,」張宏誠指出。當一位自認為是男人的(女)變性者,自若地進入男性廁所,或是女裝打扮的男變性慾者在私秘的女子三溫暖工作,是否又會引起其他人的驚恐?

「在國外,一位變性慾者在適應期中,是被允許以心理性別來行事。但書是,一旦因此犯法,將會加重其刑,」致力於少數性別權利爭取的張宏誠指出。

和一大堆男人共浴?

有關同性戀者是否要當兵?早就引起相當多的爭議,甚至數度修改法條,幾經改訂,於八十四年才確定要當兵。而對自認是女性的性別認同障礙者而言,最痛苦的人生經驗莫過於「當兵」,尤其是洗戰鬥澡。已經變性、並且當了媽媽的變性人鐘玲表示,「那就是一個女生和一大群男生一起共浴,」經常為了不敢洗澡而被罰的鐘玲回憶男性當兵生涯的折磨。

張宏誠表示,其實根據國防部及內政部頒訂的「體位區分標準」,凡經公立醫院心理醫生診斷為性別認同障礙,再經三軍總醫院複檢通過者屬於免疫的戊等體位,可以免除兵役。只是許多變性慾者,或者根本不知道有這樣的法律條文,或許是隱瞞身分,也或許沒有醫院的病例證明,大多還是盡了他男兒身應盡的義務。

台灣於民國七十七年開放變性人手術,然而關於變性手術及變性之後的法律條文卻無明文規定,只有醫院之間的約定俗成。其中最受爭議的是需父母同意的獨門規定,常使得變性慾者前往國外進行手術,而四十歲以下的年齡上限也頗受爭議。在美國也曾經有六十七歲的老先生接受變性手術,因為他希望自己至少能夠以「老婆婆」的模樣死去。

變性之後,變性人帶著醫生開立的性別變更證明,就可以前往戶政機關更換身分證,同時變更戶籍上的家庭排序,例如將長男變為長女等等。

然而,有關變性人的法律問題,並不因變了性就得到解決。

變性議題路迢迢

變性之後,變性人對結婚伴侶隱瞞變性事實,是否違法?其婚姻效力又如何?美國堪薩斯州曾有一變性人的丈夫過世後,因為遺產分配,丈夫的子女控告後母詐欺。然而法官的判定是,過世的丈夫與變性人妻子在多年的實質婚姻中,不曾有過異議,顯示他應當知道實情,兩人之間也有真愛存在,而判子女敗訴。

依照我國民法規定,婚姻的構成要件包括「非詐欺脅迫」這一項,然而目前台灣結婚的變性人大約只有十多位,多數伴侶都陪伴變性人一路走來,未曾有過欺瞞而對簿公堂的例子發生。

性別認同障礙者除了相關兵役、婚姻等法律問題,在職場、醫療保險、性侵害等等權利保障議題上,都還有待正視。「變性人問題十分複雜,每個個案都有許多不同狀況,應該儘速訂定的是一個高位階的『反歧視法』,」張宏誠表示。

一位性別認同障礙者在監獄受刑的收容問題;有過婚姻子女的變性人,變性後,子女的身分證上,是否將出現兩位父親或母親?一個由男變女的變性人,加入女子運動競賽,可有體能上的不公?

「非傳統性別者」的權利保障,建構於社會大眾的尊重和瞭解上,這一條漫漫長路需要你我共同來支持。

聲請大法官解釋,行不行?

我在四年前出國到歐洲唸書之前,寫下「聲請大法官解釋,此其時也」這篇文章,並在中國時報時論廣場(2003年06月26日)刊登。回顧四年前時任大法官助理,對「大法官」這個憲法與人民基本權利的守護者,不可否認地,存有過度樂觀的幻想。我其實也了解,在這個制度運作之下,所謂憲法所保障的人民基本權利,多少已經打了折扣。之後我陸續寫了其他論文,發現這一任大法官有半數任期即將屆滿,又將有一批新任大法官將繼續扮演他們的角色,當初對新任大法官的期待,在接連晶晶書庫解釋案(大法官釋字第六一七號解釋)與網路色情言論與兒少法第二十九條解釋案(大法官釋字第六二三號解釋)之後,終於了解期待終究不是憑空而來,大法官畢竟也是人,如何能在論理上說服他們,不斷引介國外不同論點,或許是比較實際的作法。

去年中何春蕤老師將其官司訴訟所有資料集結成書,我的這篇短文也收錄其中,便再次重貼,以為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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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日來好幾件有關性異議族群爭取平權的事件。有同志爭取免役,好取得合法護照居留荷蘭,已遭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敗訴;有著名性別研究學者何春蕤教授遭告發,而有觸犯刑法散佈猥褻物品罪之虞,即將面臨檢察機關偵查、起訴;有主張家暴法應將同志納入其適用範圍加以保障等等。若最後該名同志無法免役以合法居留荷蘭,學者遭起訴有罪判刑,或同志聲請保護另遭駁回,我建議,在符合程序要件的前提下,儘速聲請大法官解釋,作為保障同志人權與學術自由的最直接的救濟途徑。

對於同志應否服兵役,我曾經在時論廣場投書,主張以憲法平等權與服兵役義務兩相權衡,就個案加以判斷,在此不贅述。但對於該名同志主張在荷蘭需持我國合法護照申請居留,依照荷蘭同性婚姻法的規定,因其伴侶具備荷蘭國籍,為結婚登記後,自亦取得合法居留權,迨無須以本國合法護照申請居留。該名同志在國內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將有判刑之虞而無法返國探親,但假如確有因其性傾向自認不適於服役,何妨經過審慎評估程序,使其得停役或免役,而非一味拒自己「同志」國民於千里之外。

就何教授於大學網頁上以連結國外網站的方式,介紹所謂「動物戀」此一性偏好之研究,重點不在於該連結方式是否構成刑法上所謂「散佈」,或連結之圖片與說明是否構成猥褻言論(參照司法院釋字四○七號解釋),而在於如何看待此以一行為是否為憲法大學自治、學術自由所保障(參照司法院釋字三八○、四六二等號解釋)。輿論一面倒向道德判斷或爭執是否構成猥褻,我認為是「打擊錯誤」!我也建議何老師一本其自來革命烈士成仁打算,無懼於國法刑責加身,努力爭取聲請大法官解釋的機會,就學術自由及網路言論自由(甚至包括頗受爭議的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第二九條之合憲性)此一面向之爭議,由大法官進一步釐清。

至於家暴法的適用,現行條文上的確沒有明文將同志伴侶納入保障範圍,原因不在家暴法本身,而在於現行民法架構下,根本不承認同性婚姻的合法性,自然無法期待家暴法會適用於同志伴侶。至於論者主張應修法將同志伴侶納入其保障範圍,我樂見台灣同志運動者終於肯在法律場域爭取平權,也佩服陳俊志導演的勇氣。我始終認為同志運動應加強與法律的互動關係,不論是遊說立法,或透過司法途徑尋求救濟,很高興有了迴響,而司法不告不理的原則,正需要爭取平權的同志無懼於「出櫃」曝光的勇氣。

但在家暴法的適用上,必須澄清的是,實務上曾就同志伴侶是否得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一事,獲得初步共識,以同居中之同志,若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應認有家長家屬或家屬間之關係,依法得聲請保護令。易言之,實際上是有適用家暴法的解釋空間。對於這種實質上的權利保障,學者有提出「階段論」的說法,主張著重既有法律關係規定所產生同志權利保障,透過同志若干權利受法律基本保障,於社會扮演「良民」形象而逐步獲致更全面性的保障。

認真對待同性戀者,將同性戀者視為與一般異性戀者沒有不同的人民,自是同志團體值得長期追求與努力之目標與理想,但基於達成短期保障目的及可行性考量,實質權利保障的爭取更有其急迫性。況且,在透過遊說立法或修法與司法途徑爭取平權的選擇上,我也認為司法途徑更可以在法官裁量範圍內,直接提供或改變同志權利保障相關法律規範;而遊說立法,可能只換來口惠不實的「戰利品」。更何況,有機會聲請大法官解釋時,正因為大法官的組成不同於一般法院,制度設計加入勇於突破,具理想、批判性格的學者資格,就社會弱勢族群而言,似乎較可期待獲得大法官的同情,而具道德爭議性的議題,大法官比較上亦較具專業知識,能站在多元立場上做出理性判斷。

新一屆大法官即將上任,相信年輕化與專研公法學者比例的提升,會有如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七○年代人權保障意識的高峰。而指導我同性戀權利保障完成碩士學位的法治斌教授,以專研憲法的學者身份獲得大法官提名,是國內研究猥褻言論等性異議議題的先驅,如今壯志未酬,徒令後生晚輩歎喟:誰與引領憲法法庭內的性革命?